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資格許可
第三章 技術服務行為規范
第四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宗旨)為了加強我省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管理,規范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的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取得和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依據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接受社會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并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以下簡稱“檢測機構”)。
本規定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是指具有相應的技術服務能力,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執業人員”)。
第三條 (資質資格要求)檢測機構應當取得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資質,并在資質有效期和被許可區域內獨立開展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
執業人員應當取得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執業資格,并在資格有效期內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
未取得資質、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條 (宏觀控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工作的需要,對全省檢測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五條 (監督管理主體)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及其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公安廳消防局負責對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實施資質、資格許可及復審工作。
省消防協會依據有關規定對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資質、資格許可
第六條 (資質條件)申請檢測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被許可區域內有與其技術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辦公場所每名執業人員不少于6平方米,檔案室、設備用房各不少于30平方米;
(三)注冊資金不低于600萬元;
(四)執業人員不少于14名,并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其中,具有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不少于2人;具有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不少于4人;具有消防相關專業初級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中級技能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的執業人員不少于8人;
(五)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儀器、設備符合配備標準,并按規定經計量檢定合格;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確保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質量的管理體系;
(七)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
第七條 (申請資料)申請檢測資質,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固定工作場所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期限不少于4年的房屋租賃協議;
(四)注冊資金驗資報告;
(五)執業人員名單及其簡歷、身份證明、技術職稱證書、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執業資格證書、經法定機構鑒定的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交納資料;
(六)檢測設備清單、權屬證明和計量檢定合格證明文件(鑒定或校驗證書);
(七)符合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及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八)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的證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條 (資質申請與受理)省公安廳消防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作出受理的決定。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
第九條 (資質許可決定)省公安廳消防局對決定受理的,應當組織對資質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實地核查。經審查符合資質條件和檢測機構規劃布局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資質、人員變更)檢測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等涉及行政許可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并持原資質證書、變更后的法人營業執照,以及相關變更事項的證明文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申請變更資質證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省公安廳消防局依法辦理資質證書換發手續。
執業人員發生變更的,檢測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省公安廳消防局備案。
第十一條 (資格條件)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資格考試:
(一)從事消防相關專業技術工作2年以上;
(二)身體健康,年齡65周歲以下;
(三)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或初級技能以上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申領)申請參加執業資格考試,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人員執業資格申請表;
(二)執業人員身份證明和有關單位出具的相關工作經歷證明;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或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具有消防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一并提交技術職稱證書);
(四)其他有關材料。
省公安廳消防局對申請資料齊全的,應當統一組織業務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復審制度)檢測機構資質、執業資格每3年復審1次,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3年期滿,沒有申請復審或者復審未通過的,原資質、資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資質復審)申請資質復審,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復審申請表;
(二)原資質證書;
(三)本規定第七條第二至八項規定的材料,以及相關資質條件變更手續;
(四)3年的技術服務工作報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公安廳消防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對資質復審申請進行審查。復審通過的,為申請人換發資質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審通過:
(一)3年內未開展檢測工作的;
(二)不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三)3年內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十五條 (資格復審)申請執業資格復審,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人員執業資格復審申請表;
(二)原資格證書、執業人員身份證明;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或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具有消防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一并提交技術職稱證書);
(四)其他有關材料。
省公安廳消防局接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符合資格條件,且3年內沒有嚴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的,予以復審通過,為申請人換發執業資格證書。3年內沒有檢測工作經歷的,不予復審通過。
第十六條 (公示)省公安廳消防局在作出許可、復審決定前,向社會公示資質、資格申請審查情況,對申請人資質、資格條件以及執業情況等存在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處理。
第十七條 (注銷)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被依法撤銷、吊銷資質、資格,未按規定申請復審或者復審未通過,以及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廳消防局注銷其資質、資格證書。
第三章 技術服務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基本要求)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開展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對檢測質量終身負責,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檢測機構應當設1-2名技術負責人,對檢測技術服務實施全過程管理及質量監督,并對檢測結論作最終審查確認。技術負責人應當由取得執業資格,且具有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承接技術服務)檢測機構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接業務,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統一格式的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檢測對象、檢測項目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委托方和檢測機構不得通過合同約定減少服務項目和內容。委托方不得與不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簽訂技術服務合同。
檢測機構與檢測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執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檢測機構從業。
第二十條 (實施技術服務)檢測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根據檢測對象的具體情況,擬定具體的檢測方案,明確項目負責人,并至少另行指定2名以上執業人員具體實施。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執業資格,且具有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擔任。同一委托檢測事項,項目負責人與技術負責人不得兼任。
現場檢測人員應當向委托方出示資格證書,委托方有權核查,F場檢測人員實施檢測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檢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 (檢測報告)檢測機構進行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應當通過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出具真實、規范的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當分別由現場檢測人員、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檢測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收費)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收費應當遵守物價部門有關價格政策和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內部管理)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檢測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檢測流程控制,加強對本機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業務培訓和監督管理。
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檢測對象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條 (禁止行為)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在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技術服務文件;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證書;
(三)違反檢測程序,壓減檢測內容,降低檢測質量;
(四)未通過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五)在被許可區域之外或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檢測活動,或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檢測活動;
(六)惡意串通、壟斷經營、故意壓價、哄抬價格等不正當競爭;
(七)轉包、分包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項目;
(八)利用檢測為委托單位介紹、指定或變相指定消防工程施工、維保單位或消防產品;
(九)未按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十)違反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并納入執法監督范圍。
市公安消防支隊、縣(市、區)公安消防大隊應當將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執業情況、建筑消防設施檢測質量等納入日常監督檢查范圍;實施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時,應當對建筑消防設施檢測質量進行核查。對未取得資質以及被責令停止執業或者撤銷、吊銷資質的機構,或者未通過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出具的檢測報告不予受理或認可。
省公安廳消防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項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舉報投訴查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鼓勵社會監督檢測機構的從業行為。對涉及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對違法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的機構或個人,應當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江蘇省消防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出具虛假文件,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銷資質、資格:
(一)未實地檢測而出具檢測報告的;
(二)未對檢測項目進行實地檢測而判定合格的;
(三)對消防設施未安裝、調試完畢的建設工程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許可證書,以及超越許可范圍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活動,情節嚴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吊銷資質、資格:
(一)對《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檢驗規程》(DB 32/186)A類檢驗項目(關鍵項)作出虛假判定的;
(二)出具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外情形的虛假檢測報告2次以上的;
(三)出具失實檢測報告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責令停止執業或吊銷資質、資格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系統應用管理)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其使用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帳戶:
(一)不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二)未通過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出具檢測報 告的;
(三)未按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九條 (處罰程序和備案)對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給予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撤銷資質、資格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隊負責調查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由省公安廳消防局依法決定。責令停止執業期限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確定。
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由市公安消防支隊、縣(市、區)公安消防大隊依法決定,并在案件辦結后10個工作日內逐級報省公安廳消防局備案。
第三十條 (移送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退補機制)檢測機構因出具虛假文件被依法吊銷資質的,檢測機構或者執業人員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資格被撤銷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省公安廳消防局根據設置規劃和總量控制要求,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管理,根據資質注銷情況可適時對檢測機構進行增補。
第三十二條 (民事賠償)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信息管理)省公安廳消防局定期向社會公告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資質、資格許可、復審、變更、注銷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對于違法違規的檢測機構和執業人員,實施“黑名單”管理制度。
省公安廳消防局建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對技術服務資質、資格的信息管理,建立技術服務及誠信記錄檔案,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廉政建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廉潔從警各項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表單式樣)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服務資質、資格申請表,復審申請表,資質、資格證書等式樣,由江蘇省公安廳消防局統一制作。
第三十六條 (解釋歸口和施行日期)本規定由江蘇省公安廳消防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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